商战维权的“特种武器”——香港商标注册

核心提示: 我国《商标法》确立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有保护知名商品的规定。近年来,通过司法途径认定驰名商标以打击侵权假冒事件频频见诸报端,而司法认定知名商品报道较少。业内人士提醒,知名商品的认定是商战中对付不正当竞争者的有效武器。和商标一样,商品名称也是一种商业标志,尤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更富价值,同样有着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的双重模式。本期我们通过苏州一企业运用这一武器,在两起维权诉讼中,成功克敌制胜的经历,为相关企业打击假冒、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新的思路。

盛名引来仿冒者 苏州力康皮肤性疾病研究所和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是由吴克先后创立的两个研发企业(以下统称力康公司)。2000年成立伊始,力康公司便以自己的企业字号命名了自主开发的新产品“力康霜”“肤力康”“优力康”等。2002年4月,力康公司在第5类杀虫剂、灭微生物剂商品上申请了“奇力康及图”注册商标。此后,又将“力康霜”的外包装盒及名称申请国家专利并获得授权。为了打开市场,力康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全方面的宣传,加上产品质量不错,产品销量逐年增长,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并远销香港、台湾、马来西亚等国家。随之,企业和产品的一系列荣誉也接踵而至。“力康霜”先后荣获“江苏省公认名牌(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及“中国市场名优产品”等荣誉。 产品畅销了,企业知名了,仿冒产品也铺天盖地地袭来了。被动维权不如主动出击,为此,力康公司专门成立了“苏州力康打假维权中心”,500多名打假成员在法务人员的指导下,奔赴全国各地开展维权工作。发生在南京、苏州的两起“力康霜”维权诉讼,仅仅是该公司众多维权行动中的冰山一角。 与“老仿”对簿公堂 2006年7至10月,在南京、苏州等地的药房,力康公司发现由杭州利惠、嘉兴利惠生产的利惠牌“力康霜”及利惠牌“利康霜”,由安徽钰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钰臣”牌“力康霜”等存在仿冒行为。于是,公司法务人员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先后购买了相关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接着,力康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向南京、苏州两地法院对侵权者提起诉讼。他们认为,这些产品不仅混淆消费者的识别能力,毁坏了“力康霜”的品牌形象,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据力康所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南京众联专利代理公司法律诉讼部主任顾晓宁介绍,在这两起案件中,都涉及到苏州力康霜是否为知名商品这一问题,而知名商品的认定又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成败。只有认定力康霜是知名商品,才能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文,对侵犯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提出索赔要求。两法院认定“力康霜”知名庭审中,杭州利惠辩称,利惠“利康霜”和“力康霜”音同字不同。对此,南京中院认为,“利”与“力”读音相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同时,杭州利惠在利惠“力康霜”、利惠“利康霜”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力康公司知名商品相同、相似的名称,已足以引起混淆。 苏州中院在将安徽钰臣药业生产的力康霜产品与“奇力康”牌力康霜相比较后,也认为钰臣“力康霜”擅自使用了与后者相同的商品名称和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南京中院、苏州中院均认为,经营者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提起诉讼时,应首先确定被仿冒的商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法院经审理查明,“奇力康”牌力康霜自投放市场以来,受到了消费者的欢迎和相关部门的认可,曾获苏州名牌产品、江苏省公认名牌(产品)、江苏省质量信得过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市场名优产品、中国国际专利与名牌博览会金奖、质量跟踪重点保护产品等荣誉。力康所和力康公司在行业内享有较高声誉,先后被评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中国重质量讲诚信创品牌优胜企业”“中国专利优秀企业”等。并且其通过各大报刊杂志刊登广告的形式,对力康霜产品进行宣传,相关维权打假情况在报刊媒体上予以宣传报道。 根据查明的事实,两法院均认为由于“奇力康”牌力康霜在市场上占有一定份额,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力康霜”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这一结果为接下来认定“力康霜”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奠定了基础。 知名商品VS驰名商标据省高级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介绍,知名商品和驰名商标都可以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个案中进行认定。《商标法》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原则。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得比较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对知名商品的保护,该法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准确地说,知名商品是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个案中认定的法律事实。 如何把握什么样的商品是知名商品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一书认为,“可以划个较宽的标准,就是擅自使用或者近似使用他人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一般即可认为他人的商品是知名商品。否则,为什么不用自己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而要去擅自使用或者近似使用他人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呢?原因就是他人的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比较畅销。”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知名商品的行政认定上也适用反推方法。 而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今年1月,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提出,依法慎重认定驰名商标,同时要求进一步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备案制度。 对此,顾晓宁分析认为,国家对知名商品和驰名商标的保护是特殊的,在案件中对是否驰名或知名的认定是极其严谨的,同时也是案件审理中判定是否存在侵权事实的基础和前提,这对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规范市场秩序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正被越来越多的人重视和掌握。 通用名称VS特有名称 在上述两案的法院庭审中,被告方均以“力康霜”系抗菌洗剂产品的通用名称进行抗辩,认为自己是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生产销售的,根本未对“力康霜”进行不正当竞争。 庭审中,杭州利惠、嘉兴利惠曾搬出了由卫生部2005年颁布的《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想作为证据来证明“力康霜”是商品通用名称,而非力康公司的商品特有名称。那么什么是通用名称?通用名称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有何区别呢?据介绍,商品通用名称是指行业规范或社会公众约定俗成的对某一商品的通常称谓。通用名称可以是规定的称谓,也可以是公众约定俗成的简称,如单车、脚踏车。通用名称本身是为了给行业的生产或经营中共同使用的,行业内的生产者和经营者都有权使用。如果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被某个生产者或经营者作为商标注册,他人不得在其商业活动中使用这些标志,这对其他生产者和经营者显失公平。所以《商标法》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特有名称则是个体商品独有的称谓,这种称谓能够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别开来。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才能作为一种商业标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 为了证明力康霜是自己的特有名称,力康公司提供了自己早在2000年便已研制并开始公开生产销售“力康霜”的证据,证明“力康霜”系列产品确系由自己自主独立研制出来的特有商品名称。力康所指出,“力康霜”作为力康所、力康公司的主打产品之一,采用了与企业字号相同的独创词汇作为产品名称中的主要部分,显著区别于通用产品名称。且该产品名称经过长期使用,已成为了该商品的代表和象征。一提起,相关公众就会自然地指向力康所、力康公司的抗菌洗剂产品。对此,南京中级法院认为,根据该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消毒产品命名时可以只标注商标名(或品牌名)和属性名,否定了其证明“力康霜”是通用名称的抗辩,认定“力康霜”为力康所、力康公司生产销售的抗菌洗剂产品的特有名称。 1月29日,苏州中院判定苏州“力康霜”为知名商品,安徽省亳州市钰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力康霜”侵犯了苏州力康的特有商品名称,赔偿苏州力康经济损失30万元。此判决已生效。 3月29日,南京中院判定苏州“力康霜”为知名商品,杭州利惠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力康霜”“利康霜”均侵犯了苏州力康的特有商品名称,赔偿苏州力康经济损失40万元。二审期间,杭州利惠承诺停止侵权,双方于11月10日达成和解。 法律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来源:江苏法制报